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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诉讼股东利益最大化之法律途径

发布时间:2020/03/20 21:13:57

笔者在《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途径》一文中,曾提及当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具备分配利润条件,但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及股东会拒绝分配利润时,小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

 

公司法对于股份回购价格并未作出规定,相信大多数的公司章程也未对此作出进一步的约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进行司法审计和评估,确定目标公司的净资产,最终以小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对应的净资产作为交易价格。出于谨慎的原则,资产评估机构采用的评估方法为成本法。

 

这一做法对于小股东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对一个企业价值的评估存在三种方法,即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成本法往往首先估测目标公司的重置成本,然后估测目标公司已存在的各种贬损因素,并将其从重置成本中予以扣除而得到目标公司的整体价值,这种方法亦称为净资产法。市场法是利用市场上同样或类似公司的近期交易价格,经过直接比较或类比分析以估测目标公司的价值。收益法是通过估测目标公司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来判断目标公司的整体价值。一般说来,市场法和收益法评估出来的企业价值比净资产法要高得多。

 

在现有的司法制度下,小股东在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时,也绝非无计可施,通过种种方法可以达到回购利益最大化的目的。现以笔者处理的二个真实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某甲持有目标公司10%股权,公司被大股东控制,公司业务非常好,但是大股东却说连年亏损,没有利润分配。小股东要求退出,大股东仅愿意小股东以原始出资额加适当利息退出。笔者受理该案后,首先向法院提出股东知情权诉讼,根据诉讼进程中获得的财务信息,发现大股东采用收入不入账而存入私人账户、虚列成本等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为此笔者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向各第三方单位进行取证并固定了证据。在强大的证据压力面前,大股东深知其已经涉嫌构成犯罪。最终小股东以相对满意的价格退出了目标公司。

 

案例二:上海某民营企业集团经过十余年的发展,至2007年已经成为二家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并参股了多家上市公司。沈某自该集团成立时即为股东,持有该集团0.06%的股权(原始出资额为人民币80万元),按市值计算,该笔股权价值近3000万元。沈某虽为创始股东,但与公司董事长产生矛盾,于2007年离职创办其他企业。集团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要求沈某退出,但开出的退出价格为人民币180万元,双方顿起诉讼。受理该案后,笔者首先花了三天时间仔细研究了该集团公司所控股的上市公司的连续多年的年报与公告,发现集团多次为上市公司提供融资担保。笔者代理沈某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并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向上市公司年报中提及的各银行申请调查贷款资料中关于该集团的审计报告。结果有重大发现,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集团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大差异,这明显是为了骗取贷款而有意为之。此事如果披露,将对该集团产生重大影响。当沈某把这些审计报告抛在该集团董事长桌面时,董事长当天就同意以27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回购了沈某的股权。

 

所以,在小股东要求公司或者股东回购案中,小股东绝非无所作为。小股东应通过层层诉讼查清目标公司真实的利润及价值情况,在此基础上制定谈判及诉讼策略,可取得意料之外的效果。

 

(作者:柏立团,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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