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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存在二个法定代表人,究竟谁可以代表公司?

发布时间:2020/03/20 14:52:46

在公司运作过程中,经常会发现工商记载的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为A,而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B的情况。这种情况产生的原因在于股东会、董事会对法定代表决定更换,但没有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造成。

当公司存在多个股东的情况下,应设立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法律上称为“股东会决议”,而当公司只有唯一股东的情况下,股东所作的决议称为“股东决定”

。为避免歧义,本文均用股东会进行阐述。

    2008年,笔者处理了一起关于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蹊跷的案件。

一、一个蹊跷的案例

    上海A公司是一家日本独资的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于2004年,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一日籍华人范某。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委派。20081月,A公司股东日本某株式会社决定免去范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重新委派中村先生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会亦对此作出了决议。

    范某随即离职,离职时带走了A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等印鉴。

    由于缺乏公章等资料,A公司尚未向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僵局就这样产生了,公司陷入了营业中止的状态。

    笔者作为A公司的代理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范某归还公司印鉴等财产。由于没有公章,民事起诉状上仅有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立案的时候,立案庭的法官审查了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委派书、董事会决议等资料后,尽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诉状上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不一致,但还是予以立案。

    范某接到诉状后,随即利用自己掌握的公章,以A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撤诉申请书上有A公司的公章。法院一时糊涂,在未和律师沟通的情况下,随即裁定同意撤诉。

    笔者作为代理人,代表A公司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裁决结果

    审理过程中,被告范某认为,A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范某是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同时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亦规定,公司章程的变更应经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以生效,尽管股东重新委派了法定代表人,但是在批准之前这种任命是无效的,范某依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保管公司公章等资料。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为A公司的代理律师,笔者指出:

   1、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章程的变更应经登记机关批准后生效,但是这种变更,从立法本意上讲,应指重大事项的变更。当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就相关事项作出的决定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决定未生效。而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事项。

    2、根据A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股东委派,股东有权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需要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等资料支持,但是该等资料现在范某手中,这是导致A公司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直接原因。

    一审法院采纳了笔者的意见,判决范某向A公司归还公章等物品。范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院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但未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公司代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股东决定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究竟何者具有公司诉讼代表权的问题。这个争议形式上是工商登记与股东决定发生冲突,实质上是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为解决管理层与股东的权责平衡问题,我国公司法及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也做了一定的制度安排。因此就本案而言,A公司的股东作出决定更换董事长是有法律依据的,是确定公司新法定代表人的实质性行为,而董事长一经任命即应具有执行公司相关事务的权力。而变更工商登记则是法定代表人的对外公示方式,不应当影响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效力。

 

四、保护股东利益应当兼顾交易安全

    在现实生活中,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基本上是通过公司的工商登记来辨识公司的基本状况的,如公司的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等,进而来决定自己的行为。由于工商登记具有其国家机关认可的权威性和公示性,因此会产生一定的公信力,也就是说相对人基于对这种国家权威性的信任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就是一个交易安全的问题。如果说一个善意的相对人与工商登记记载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易,而该法定代表人已被股东或股东会免职,从而该交易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的话,那么工商登记制度保证交易安全性和促进市场交易的价值就会变得毫无意义。由于没有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当善意第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工商登记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行事时,如签署交易合同,则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的结果应由公司承受。除非第三人本身是恶意的。

    因此,在考虑公司内部保护股东利益、遏制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同时,也必须兼顾市场交易安全的原则,而且在两者相冲突时,应当适用交易安全优先的原则。这不仅是因为交易安全是保证市场高效、顺利运作的不可或缺的因素,而且是因为作为公司的股东,其与外部交易相对方比较而言,对于公司的状况更为了解也更容易控制风险的发生,因此在意外发生时以其承担不利的责任更为合理。

 

(作者:柏立团,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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