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浙江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系一家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某泽基金),基金管理人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我方当事人于2024年8月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以780.69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奚春阳持有的某泽基金的19.7%的合伙份额。某泽基金主要资产为持有西安瑞联新材(SH688550)2,415,549股股票。
我方当事人希望基金管理人能够按其持股比例抛售对应的瑞联新材的股票,但管理人以资产是否处置以及如何处置均在管理人权限下、有限合伙人无权干涉为由拒绝抛售股票。
我方当事人委托本所柏立团律师与管理人沟通,必要时提起诉讼。
本案难点分析:
对于投资基金来说,有限合伙人是否可以通知管理人减持股份/股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不利判决方成在(2020)粤03民终22461号博鼎华象合伙企业与红土基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深圳中院认为,委托人出具的减持操作指令等仅仅构成操作建议,仅产生软性约束,红土公司不执行委托人的指令也并未违反信义义务。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01民终9578号案件与本案极其类似,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管理人未根据减持通知减持股票,后股价下降给当事人造成了26,931,197.6元的损失应由管理人承担,据此判决管理人应予以全额赔偿。
司法实践虽然认知不同,但总体而言存在对我方有利的生效判决。
本案结果:
接受委托后,我们首先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减持指令,但管理人并未理会。后我们向其发出律师函,我们认为,基金管理人虽然可以有自己独立的商业判断。但是,在LP已经向其下达明确的减持通知,意味着由此而产生的股价上涨的间接损失由LP自愿自行承担。LP要求管理人出售其对应的股票事宜并不会加重管理人之义务,因而管理人没有理由违反LP的通知要求。因而,如果后续股价下降,委托人LP的损失应由管理人全额赔偿。
随后我们提起了知情权诉讼,要求查阅:1、该基金提供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今的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银行对账单及其他辅助性帐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该部分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经营环节所涉及相关合同、交易单据等)供我方查阅;2、该基金2021年度将持有的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转让的定价依据供我方查阅。
诉讼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开始重视这件事情,随后用了一个月的时间进行了减持,平均价格为43元/股。2025年12月31日,我方当事人收到了退伙款2368万元,比2024年8月的投资成本溢价1588万元,委托人对此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