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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星国际与SOHO中国优先购买权之争的法律评析

发布时间:2020/03/21 09:50:18

复星国际(00656.HK)和SOHO中国(00410.HK)因外滩上的明珠项目8-1地块,经过六个月的紧张交涉无果,最终将在上海二中院对簿公堂,本案将于20128月上旬首次开庭审理。此前,复星国际一直称,SOHO中国和上海证大的股权交易行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

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一立法的价值取向在于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本案中SOHO中国是通过收购外滩地块权益公司-上海海之门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门”)的股东公司,间接持有海之门的股权,此种情形是否属于优先购买权的范围,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此,本案给予了法律界一种期待,期待上海法院能够对于这种曲线入股以规避法定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为的效力作出最终认定。

  

案件背景

上海外滩8-1地块的权利归属于海之门公司,海之门的权益由上海证大之子公司、浙江复星、绿城及磐石分别持股35%50%10%5%

20111229日,SOHO中国通过收购海之门股东公司的股权,从而间接持有海之门50%的权益。SOHO中国宣布间接收购的50%海之门股权,即来自于上海证大的35%、绿城的10%,及上海磐石的5%股权。交易完成的第二天,复星方面即对此表示不满。称在拥有该地块权益的海之门合资公司的章程里,曾对复星的优先认购权做出规定。复星本可以收购整块地,根本无需与SOHO分享。当时,复星就表示将以法律手段维权。

20125月下旬,复星国际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面对复星的起诉,SOHO中国发布声明回应称,复星发起的诉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SOHO中国认为,自己收购8-1项目的50%权益并不涉及海之门公司的权益,复星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人合”决定“优先购买权”

作为介于合伙企业和股份公司之间的一种企业形态,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而且具有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身依赖关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仅是为了克服有限责任制度容易使股东间缺乏依赖的弊端,同时也是为了适应自身的经营机制。有限责任公司大都是股东自己亲自经营,如果参与公司经营的各股东之间互不信任,相互猜疑,其结果就是经营停滞,公司利益受损,最终损害股东的利益。

基于上述理念,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立了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优先购买权是对公司股权出售人设置的法律责任,以牺牲第三方受让人的利益,来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除公司章程作出特殊规定以外,优先购买权要求公司股权出售人在出售股权给公司外部投资者之前,正式通知公司内部持股人,并在一定期间范围内以同等条件优先接受公司内部持股人对该股权的认购。

 

同等条件

决定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要因素就是条件,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为“同等条件”,何谓同等条件?大多数人认为,股权转让就是出让人让与自己持有的股权,受让人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的行为。司法实践认为,所谓同等条件,是指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合同约定的主要转让条件。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亦应认定为主要条件。首先,同等条件主要是指交易价格。毋庸置疑,交易价格当然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核心条款,只有在价格相同的前提下,才能在保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时,维护出卖人的利益;其次,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也是衡量同等条件的因素。最后,特殊条件下,也应考虑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

 

曲线交易规避优先购买权

尽管存在优先购买权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常常受到某些间接的挑战。常常存在这样的一种现象,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拟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但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强烈反对。于是该法人股东的母公司将该法人股东的控制权(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拟受让目标公司的第三方。在该种情形下,该法人股东常为某些学者所说的“壳公司”,对目标公司的股权构成“壳公司”全部或几乎全部的资产,目标公司的利润构成其全部或几乎全部的利润。这在投资型公司及投资管理公司等公司中特别明显。在这种情形下,表面上避开了《公司法》第72条的限制,收购方借助于目标公司法人股东母公司的“壳”,成功入主目标公司。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虽然极不情愿,然并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往往只能被动接受。然而,围绕目标公司控制权之争往往随之而来,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受到破坏,最终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进而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同时对于社会经济发展而言也是一种效率的损失。类似情形虽然比比皆是,但SOHO中国曲线入股海之门的行为可以说是此种思维集大成者。一个简单的事实是,SOHO中国本可以直接收购海之门另外50%的权益,为什么要绕一个大圈子而间接持有海之门50%的权益呢?

上述情形凸显了公司法律制度设计上的某种缺失,同时也反映了我们缺乏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深入认识,从而导致欠缺周密的制度性安排。当拟转让的目标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时,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无疑可以对这种变相的控制权的交易设置屏障作用,但该股东若为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股东)时,规避的方式便总能够找到。

 

解决之道

复星与SOHO的诉讼结果殊难预料,但该案给了我们很多启示。鉴于股权转让形态的复杂性而法律设计的滞后性,通过公司章程进行一个有效的制度设计不失为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案。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指导性文件,又称之为公司宪法。公司的大大小小的事务都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事先规定而加以处理,借助公司章程的预防机制能解决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一系列难题。对于前文所涉及的通过法人股东母公司控制权转让的行为,可将优先购买权延伸至该种情形之中。即,当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法人股东的母公司转让其股权,从而可能导致其实际控制人或实际控制权转移时,通过一定的途径给予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向拟转让股权的的法人股东的母公司主张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对外转让的股权的权利。当然,这种约定是有限制条件的,即仅当目标公司的资产构成该等母公司的全部或几乎全部资产,目标公司的利润构成该等母公司的全部或几乎全部利润时才能适用。该等设计既维持了股权的流动性,又可以防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因对外转让母公司控股权而导致第三人借助投资关系实际控制子公司的风险。

 

据说,复星掌门人郭广昌的业余爱好是打太极拳。对郭来说,太极不仅是一项健身运动,其动静虚实之道更被其融入了商业交往之中。就复星国际起诉SOHO中国关于外滩地块的优先购买权纠纷而言,胜诉可能并非郭的真实目的,通过诉讼强化其对该项目的控制权或许是其真实意愿所在。尽管如此,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性及上述SOHO中国曲线入股的负面影响的认知,我们应当承认这种变相入股情形下,复星国际利益诉求的正当性。因为合法与正义,绝对不是机械地拼装法条,那种貌似在法条上斗榫合缝的设计,其实有违诚实信用这一帝王规则。

 

(作者:柏立团,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文写于2012年该案判决之前,判决结果证明了本人观点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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