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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以来上海法院受理的股东纠纷案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20 21:01:59

一、出资纠纷案

2010年以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约100件股东出资纠纷案,该类纠纷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1、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有的公司股东未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起诉要求股东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债权人则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转制企业职工与公司就认股金额、性质等发生争议。在国有、集体企业转制过程中,原企业职工会认购公司部分股份,但由于认购手续操作不严谨、登记程序不完备等,在职工因离职或退休等退股时,双方容易就认股金额、认购性质、股份回收价格等产生争议。

3、原公司股东在转让股份前后抽逃出资。原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在转让股份前后擅自抽回出资,损害公司及股权受让人的利益,公司或股权受让人要求其补足出资,从而引发纠纷。

 

二、股东内部身份确认之诉

案例一: A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甲、乙、丙三人,但三名股东均未实际出资,注册登记均由他人代办,章程签字均非三人所签,亦未置备股东名册。现甲以A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并非A公司股东,乙、丙则在诉讼中主张甲具有A公司股东身份。

案例二: A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甲、乙、丙三人,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亦为上述三人,股东会记录签名亦为上述三人,但甲并未实际出资。现丁以A公司及甲为被告,要求确认甲名下的股权为其所有,乙、丙在诉讼中表示丁为A公司真正股东,甲确认与丁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否认丁为A公司股东。

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股东身份确认应以何为标准? 细细研究各判决书,法院倾向于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特征出发确认股东身份。

事实上,某种特定的身份资格总是具有其法律意义上的特征,以便与其他民事主体相区别,要确认某个民事主体是否具备特定的身份资格,主要即应当审查该主体是否具备了这种法律特征,因此,确认民事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身份,首先应当从民事主体是否具有股东的法律特征着手。

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与人合的双重特征,其既是资本的集合体又是人员的集合体,由于其人合特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相互之间的关系较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亦更为特殊。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关系存在着以下一些特征:第一,股东人数法定,范围较小,股东间的关系更为紧密;第二,全体原始股东均参与公司的设立,签署公司设立的合同和章程,公司的成立依赖于股东的合意;第三,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较为封闭的状态,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度较高,在大多数小型公司中,由全体或部分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从以上特殊的关系中可以看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相比较,其最明显的特征即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了应认缴出资外,还应当达成共同拥有和管理公司的合意,事实上,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频频发生身份确认之诉的主要原因。

如前所述,出资义务的履行与否并不影响股东身份的成立,因此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上述法律特征出发,审查各当事人间是否达成了共同拥有并管理公司的合意,是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最重要的标准。具体而言,即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签署过设立公司的合同及公司章程,是否参与过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达成过合意,在受让股份时是否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等事项,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出资状况、股东名册登记内容、登记机关登记内容等对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身份做出认定。需要强调的是,是否达成合意不能单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认定依据,应由当事人举证予以证明,相应举证责任由主张股东身份成立的当事人承担,同时,此种合意应已具备法律上的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已产生约束力。

以前述两案例为例,案例一中,乙、丙主张甲为公司股东,仅系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尚不能证明合意的存在,只有在 A公司举证证明甲与乙、丙达成过合意的情况下,才能认定甲具有股东身份(如甲曾参与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并行使了股东表决权等)。案例二中,丁、乙、丙的陈述亦不足以证明合意的存在,应由丁举证证明其与乙、丙达成过合意。(如签署公司设立文件、章程等)

 

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案例: A公司共有十五名股东,其中甲持有60%的股权,乙持有30%的股权,其余股东持有10%的股权,公司章程规定可以通信方式召开股东会。甲欲更换公司董事会成员,因此要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向公司提出了更换董事会成员的议案,A公司依照甲的申请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但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亦未对股东会情况做出记录。甲于临时股东会召开当天以A公司名义向所有股东邮寄了其自行制作的书面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更换董事会成员及法定代表人,要求各股东做出表决,并在其自留的决议上签章表示同意,其余股东均未做出意思表示。一星期后,乙向甲发出函件,表示甲单方制作的股东会决议违反股东会召集程序,不能成立。两年后,乙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甲制作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其理由为该决议更换董事会成员,侵犯了其他股东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且更换法定代表人属于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应由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问题 1:系争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问题 2:系争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一)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判断标准

认定某个文件或行为的效力,应当以认定对象已经成立为前提,否则就不存在相应的诉因。因此,在审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之前,应当先审查是否存在一个股东会决议,即当事人争议的对象是已经形成的决议,还是仅仅作为某个股东或部分股东单方的意思表示。审判实践中,这一问题往往被当事人甚至法院所忽略,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问题。

怎样才算形成了一个股东会决议?现行公司法并无相关的规定,但结合股东会决议的特征和公司法其他规定还是可以推导出相应的结论。首先,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不需要全体股东的参与,因为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并非股东间的合意,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股东会的召开则是公司意思的形成行为,这种意思表示只要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即可成立。否则公司可能由于部分股东的恶意永远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 22条也就没有必要针对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做出规定,因为在全体股东都参与了股东会并行使了表决权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全体股东均放弃了对召集程序瑕疵的抗辩。其次,股东会决议的形成需要表示同意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达到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也就是说,至少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参与了股东会并行使了表决权,否则依照公司法第44条和章程的规定就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最后,从股东会决议的性质来看,股东会决议至少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股东进行了表决,在公司只有两名股东的情况下即需要全体股东进行表决,即使某位股东持有公司99%的股份,其单方所作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当然成为公司的意思表示。

以前述案例为例,甲自行制作的股东会决议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在其他股东没有进行表决之前应当视为股东会决议并未形成,但乙在收到该份股东会决议后向甲提出了异议,可证明其已收到该份股东会决议,此后乙又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则可以认定乙已经认可了该份股东会决议的成立,只是对决议内容不予同意,此种起诉行为可视为乙在特定情况下行使其表决权,该份股东会决议经两名以上股东进行了表决,且上述股东代表的表决权达到 90%,应视为已经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同时,由于乙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证明其认可股东会决议已经成立且进行表决,应视为该股东会决议自乙提起诉讼之日起才成立。

(二)股东会决议生效的法律要求

股东会决议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其已经生效,依照公司法第 22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后,仍然有可能因为实体瑕疵被认定无效或者由于程序瑕疵被撤销。当然,该条法律未能规定程序上的瑕疵也可以导致无效的后果,有所缺失,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认定决议无效的依据只能是其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公司法第 22条第1款的理解,首先应当认为,所谓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是指法律法规在实体上的规定,而非程序上的规定,因为违反程序规定的后果是撤销而非无效。其次,此种实体性规范调整的对象应是公司而非股东,其所规范的是公司的权利义务,因为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后即成为公司的意思表示,相应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与股东并无直接关系。最后,此种实体性规范应为强制性规范,而非授权性规范,因为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可以任意处分其权利,如果在处分权利的过程中损害了股东或第三人利益,则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对于公司法第 22条第2款的理解,主要争议在于对召集程序违法的理解。首先,如前所述,在全体股东都参与了股东会并行使了表决权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全体股东均放弃了对召集程序瑕疵的抗辩,因为程序性规范主要的目的是保障股东能够充分行使其权利,在全体股东到会并表决的情况下,不存在其行使权利的障碍。其次,召集人的召集义务是否履行应以其是否在期限完成通知行为为认定标准,而不应以股东是否收到通知为标准,因为公司法第42条规定的义务是通知义务,而非送达义务,同时要求召集人保证每位股东均收到通知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可操作性,当然,无论以口头还是书面方式进行通知,是否履行这一义务的举证责任均应由召集人承担。最后,在股东到会但拒绝表决,并提出召集程序有瑕疵的情况下,除非此种瑕疵导致其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如在开会当天通知,导致其无法提出议案等),否则仍应认定程序瑕疵不足以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关于表决方式,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以通信方式进行书面表决的情况(如前述案例),此种表决方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有所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此种表决方式并无不可,但由于书面表决方式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实际上剥夺了股东的审议权和发言权,而权利的放弃应当由权利人明示,因此采用此种方式进行表决应当事先征得全体股东的同意,否则即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利,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受侵害人可申请撤销相关股东会决议。

以前述案例为例,甲单方以通信方式向其他股东发出股东会决议,并要求其他股东进行表决,此种表决方式未经全体股东同意,程序上存有瑕疵,属于可撤销的决议。但乙并未提出撤销之诉,而是提起了无效之诉,其所主张的无效理由也均无法成立,因为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仅为更换董事会成员,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也不存在限制乙或其他股东股东权利的状况;而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属于对章程的文本进行变更,类似于股东变更名称后对章程的记载进行变更,不属于对章程的修改,亦不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乙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由于该决议自乙提起诉讼之日起才成立并生效,其除斥期间亦应自诉讼之日起算,在此后 60天内,乙及其他股东仍享有撤销权。

 

四、公司财产返还之诉(股东派生诉讼的范围)

案例: A公司股东为甲、乙、丙三人,各持股三分之一,甲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乙、丙于股东大会上要求更换法定代表人为乙,甲表示反对,相应股东会决议已经表决通过。之后,乙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以甲为被告,A公司为第三人,要求甲向A公司返还公司印鉴及财务帐册,A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表示上述公司财产由其控制,无须甲返还。

问题 1:乙有无相应诉权?

问题 2:甲应否承担返还财产之责?

(一)股东派生诉讼的适用范围

公司财产返还之诉的诉权毫无疑问应当属于公司,而非股东,因为此类财产的权利人是公司,而非股东,股东固然对公司享有所有权,但对公司财产并无直接的权利,因此没有直接的诉权。同时,公司财产返还之诉也不属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范围,公司法第 152条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范围限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两种情况,而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条件首先应当是公司高管或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次则是此种侵权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在公司高管、股东或第三人不当持有公司财产但未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侵权人应承担的是返还之责,而非赔偿之责,因此不属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范围。当然,公司法规定的此种损失既可以是已经发生的损失,也可以是预期损失,同时,虽然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在某种情况下,股东也可以提起派生诉讼要求公司高管、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停止侵权行为(如公司高管违反法律规定,由公司为其借款进行担保等),因为此种侵权行为已经对公司财产安全构成了实质性的威胁,将公司财产置于风险之中,也可视为对公司财产安全的损害,但此时股东提起的诉讼性质也应是停止侵权行为之诉,而非返还财产之诉。因此,股东对于返还公司财产,也没有间接诉讼的诉权,相应诉权只能由公司行使。

以前述案例为例,乙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缺乏相应的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但乙可以作为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如甲对乙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提出异议,则可以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进行抗辩。

(二)返还义务主体的认定

不当持有公司财产的民事主体,无论是公司内部的高管、股东还是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返还之责。问题在于如何认定公司财产由其持有,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公司财产返还之诉,其标的大部分为公司的印鉴、财务账册、原始凭证及营业证照等特殊财产,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公司财产,此类财产通常就放置于公司的营业场所,即使未放置于公司内部,也无法确认具体的持有人,实践中被告经常抗辩公司的印鉴等财产就在公司各部门保管,不在被告处,故原告不应要求被告返还。

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当对上述特殊财产的性质做出认定,应当看到,上述特殊财产实际可以分为两大类,其一为与公司身份主体资格有关的财产,如公司印鉴、经营证照等;其二为记载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财产,如财务账册、原始凭证等,不同性质的财产其持有状态亦不相同。上述与公司身份主体资格有关的财产,大多是用于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或证明公司具有经营资格,只有能够代表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人员才有权持有或控制。在这类诉讼中,法院不应简单的以财产所在的场所来认定由谁负有返还义务,而是应当关注这些财产实际掌控在谁手中。现实生活中,此类财产通常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管持有并使用,他人使用则需要得到上述人员的批准,此类人员通常亦负有对上述财产的保管之责,即使上述财产就放置于公司内部各部门,也应视为在其控制之下。因此,有权支配、使用或有权指令具体经办人员使用、保管这些财产的人应当成为返还的义务主体,具体保管的经办人员是根据各自工作岗位的职权使用这些财产,不应当成为返还的义务主体。实践中,有些案件的原告将相关的人员统统列为被告进行诉讼,实际上是混淆了返还的义务主体和具体保管人员的责任。上述记载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财产,大多只是对公司过去及现在经营状况的记录和相关凭证,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并不产生直接影响,除公司外,其他民事主体均无权持有或控制上述财产,因此,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他人不当持有此类财产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定为此类财产已由公司持有,其他民事主体无需承担返还之责。

以前述案例为例,在 A公司提起诉讼的前提下,甲作为A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应当就公司印鉴承担返还之责,但在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甲有转移、藏匿等不当行为的情况下,则甲对于公司账册不需承担返还之责。

 

(编辑整理:柏立团律师,本文引用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研究数据及研究成果,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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