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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程序中工商局是否应当核实申请文件签名的真实性?

发布时间:2020/03/21 15:10:18

公司自然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工商备案登记时要求自然人的转让方、受让方必须亲自到场,核查签名的真实性。在公司注销过程中,工商局并没有要求作为工商登记的自然人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必须亲自到场核验签名的真实性,而目前许多中小公司存在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等复杂情况,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矛盾和纠纷。笔者最近办理了一起因公司注销登记中股东、清算组成员签名不真实而起诉工商局的行政案件,现将有关法律、实务及处理结果作简要介绍,以分享有关经验及信息:

 

一、案情简介

  浙江人杨老有一儿子杨A,杨A是非常优秀的化学博士、美籍华人。数年前,杨A回国,持外国专家证进入上海一家民营公司B,并成为B公司的三名董事之一,杨老也在工商登记中以股权受让的方式被登记为B公司的三名股东之一。B公司与浙江一家大型化工企业有合作项目,杨A在被B公司派至浙江进行合作项目时因现场爆炸死亡。杨老不满B公司对杨A的后事处理,以股东名义起诉B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财务账目。庭审时B公司出具一份签署杨老名字的文件,文件内容确认杨老仅是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杨A,杨老不享有股东的任何权利,所有股东的权利义务由杨A享有、承担。法院因此确认杨老不是B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股东知情权。杨老后又起诉B公司,要求B公司对杨A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杨A是外国人,死亡赔偿案件的审理经过4年尚未判决,期间,B公司提供了假冒杨老签名的文件,至工商局将B公司注销,仍在法院审理的死亡赔偿案件程序上也面临着主体变化等重大法律问题。

    总结与案件相关的重要法律事实:第一、杨老仅为B公司工商登记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第二、在杨老被工商登记为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杨老的签名非本人签署;第三、B公司注销公司的申请文件中股东会决议、清算组成员备案书、公司债务清偿完毕承诺书,上述三份重要文件中杨老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

二、法律分析

    1、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公司注销申请,工商局是应当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经过对相关法律研究,有关工商局对企业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在2004年发布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其中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

  根据上述规定,工商局对于申请资料的审查责任以形式审查为主,根据“法定程序和规定”,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才应当进行核实。本案中,杨老在其成为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签的名字本就非其本人所签署,从字迹上判断,与B公司注销时提交的申请文件中杨老的签字并无太大区别,如果工商局仅仅是负有形式审查责任,工商局已经履行了职责,准许B公司注销并没有违法。因此,工商局是否有责任对注销公司的申请文件进行实质内容的核实,这就成为了案件能否胜诉的第一步。究竟哪些是符合“法定程序和规定”需要进行实质内容核实的,笔者查询了有关法律文件,没有找到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如果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登记,以前工商局并没有要求转让的双方自然人必须到场核实签名的真实性,但是现在的工商局都会有这样的要求。所以,从实践中推论,工商局需要进行实质内容核实的,应当是关系到当事人重大利益变更的登记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涉及到公司股份的消灭,是关系到股东重大利益变化的申请,理论上也应当要进行实质内容的核实。

    2、本案当事人因本次注销登记是否有权利义务的重大变化?

  案件只能在理论上分析到工商局应当对注销登记进行实质内容的核实,法律并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究竟哪些是应当“根据法定程序和规定”进行实质内容核实的,这就很难明确指出工商局究竟违反了哪条法律,这在行政诉讼中仍有很大的败诉可能。尤其是本案,B公司作为第三人,一定会提出杨老并非公司股东,本就没有公司股份,公司注销并没有消灭杨老的股东权利;B公司甚至还有可能提出杨老本就不是利害关系人,如果要确认利害关系人身份,只能先通过继承法律关系确认继承身份,一如B公司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辩解。所以,本案存在两个难题:①具体行政行为所违反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②起诉主体仅为名义股东、实质无任何股东权利。

  为解决上述难题,只能采用“后果论”,即这次的工商注销登记是否给杨老造成了重大不利后果?如果不撤销,杨老是否面临承担重大责任的风险?

  公司注销后,如有未了公司债务,债权人可以对在工商登记中承诺承担责任的个人或单位提起诉讼。本案中杨老的名字被冒签在这样的承诺书并被登记备案,如有纠纷,债权人完全可以将杨老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这显然是增设了杨老的法律义务,将杨老置于重大法律风险中。在未经杨老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冒签其名字致使其面临重大法律风险,这样的后果显然是法律所不容许的。对于向来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审判,这样的后果对承办法官通常会留下更深的印象。

    所以,经过上述分析后,我们依据以下两项理由提起了行政诉讼:

    第一、注销登记的申请文件签名系伪造,工商局未尽到审查责任;

    第二、因工商局未尽到审查责任,致使被伪造签名的杨老面临重大法律风险。

 

三、法院观点及处理结果

  提起诉讼后,果然,一开始承办法官多次电话沟通,提出杨老并非B公司股东,身份存在问题。我们当然一方面主张工商局做出行政行为时,是以杨老的工商登记股东身份进行审查做出的,因此我们的诉讼合法;另一方面,重点强调杨老因本次工商登记所产生的重大责任义务,这样重大的责任义务非经本人同意被强加,后果是非常严重的。经过多次沟通,承办法官基本接受了我们的观点,之后,法官与工商局沟通,工商局主动做出了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撤销B公司的注销登记。工商局撤销的理由如下:

   “被许可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所指‘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所指‘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的行为”。

四、案件思考

    1、有关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具体。

  2004年工商总局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中就已经明确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时至今日,工商总局正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却从未明确“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具体内容。笔者查阅有关文件,甚至有些地方工商局为了阶段性任务,例如为了阻止企业外迁,内部发文从严审查,要求对外迁或注销的申请文件进行实质审查,但阶段性指标任务完成,则会取消这样的内部发文。江苏的如东工商局去年发布过《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实质审查规范》,其中要求对“企业登记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要进行实质审查。所以,在工商登记的形式审查、实质审查这一问题上,工商总局没有统一明确的意见,这一审查的尺度完全由地方工商局自己把握,地方工商局有时会运用审批的宽严程度来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这样的现状致使行政相对人很难确定工商局行政审批过程中是否违法。

   2、相对而言,重视实体公正是我国一贯的司法审判精神,所以,采用“后果论”更能得到法官的关注。

  本案中,从直接追究行政机关行政违法的角度而言,因欠缺明确的法律规定,有一定难度。但是,如果不撤销注销登记、必然会对被冒签名的杨老造成重大法律风险,这样的后果显然给承办法官产生了很深的印象,所以,承办法官才会与工商局进行沟通,劝说其撤销登记,当事人的风险才能得以化解。

    笔者也查阅了许多工商登记的行政诉讼案例,这些案件大部分也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原告能够胜诉的,基本上是工商登记行为确实给当事人造成了重大利益影响。这也可以理解,在难以有具体明确的法律标准来判断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情况下,法院也只能从产生的结果来反推、评判行政行为是否恰当了。


(作者:董颖芳,系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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